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3 、4 外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附表編號3 支票14張、編號4 竹南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存根,因與本件犯罪無關,業經檢察官發還予持有人即共同被告余郁文(參97年度偵字第583 號影卷第206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