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曾因2 次竊盜及1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及6 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96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其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 鄰談文湖23之5 號住處2 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5 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所查獲,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 公克)外,並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