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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珈禎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以上被告共同

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9 萬元、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4 萬5 千元、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4 萬5 千元,與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

⑵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因犯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⑶甲○○、丙○○夥同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稱為「劉興邦」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5日11時許,甲○○、丙○○及「劉興邦」3 人先前往翔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張維宸承租大貨車,張維宸再派遣該公司不知情司機林豪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087 -RP號大貨車同往,於97年6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18鄰75號下方約100 公尺之工地,由甲○○、丙○○及「劉興邦」3 人合力將乙○○所保管之工程鋼筋先行綑綁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林豪橡以吊車搬運至前開大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乙○○所保管之工程用鋼筋143 支(重約8,294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98,584 元),得手後適為乙○○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 鄰○○○路查獲,「劉興邦」則趁隙逃匿。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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