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96年12月26日11時許,在苗栗縣福安里20鄰鴻福61之5號4樓,以徒手推開鋁門窗而踰越進入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金飾1 批、紀念套幣6 套、手動發電手電筒1 支等物。(二)96年12月28日夜間22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6 巷13號3 樓,以鐵絲(類似萬能鑰匙)將大門開啟後進入住宅,竊取甲○○所有之黃金約5 、6 兩重、支票、手錶3 支、皮包、皮夾等物。(三)97年1 月初某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新興5 巷54號、56號,以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部、信用卡3 張、隨身碟1 支、行動硬碟1 台、卡拉OK伴唱機1 組、相機2 台。(四)97年1 月12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37號3 樓,以徒手開啟窗戶之方式,踰越進入住宅,竊取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HP牌筆記型電腦1 部、玉鐲1 個、玉墜1 個、鑽戒2 個、金戒子4 個、金手鍊1 條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 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