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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0號

                    97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52、3520、4202、5408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658 、97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乙○○犯附表各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圓鍬及鋤頭各壹支、鋸子貳支及鋼繩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各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罪名、處刑及犯罪事實要旨一覽表編號一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圓鍬壹支、鋤頭壹支、鋸子貳支及鋼繩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要旨:民國96年4 月6 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9812- NA自小貨車,在苗栗縣三義鄉○○○段第205-26、205-67地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圓鍬1 支、鋤頭1 支、鋸子2 支、鋼繩1 條,挖掘丁○○管有之七里香樹3 株而竊取得手。

編號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刑: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圓鍬壹支、鋤頭壹支、鋸子貳支及鋼繩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要旨:96年4 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朋友謝昊志借得之車號Z7- 7778號自小客車,至同編號一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圓鍬1 支、鋤頭1 支、鋸子2 支、鋼繩1 條,挖掘丁○○管有之桂花樹2 株,予以斷根後尚未移除,即為丁○○當場發現而未遂。

編號三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7 月18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羅運水駕駛挖土機,前往苗栗縣通霄鎮○○○段第954 地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圓鍬、小鋤頭、小鋸子、鋼繩等工具(未據扣案),動手挖掘己○○所有之芒果樹5 株,且予以斷根後,於翌日(19日)上午6 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之譚國鈞駕駛吊車,至上址吊走其中已斷根之芒果樹3 株置於吊車上,於動手挖掘另3 株芒果樹,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

編號四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7 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9812- NA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大興砂石堆置場,徒手竊取甲○○管有之傳動軸1 支得手。

編號五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7 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號9812- NA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大興砂石堆置場,徒手竊取甲○○管有之挖土機挖斗1 只得手。

編號六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7 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號9812- NA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大興砂石堆置場,徒手竊取甲○○管有之抽水馬達2 只得手。

編號七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11月1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2F- 5737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灣第122- 3號對面河川地上,丙○○以報廢自小客車改裝之工寮,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釣竿2 支、冰箱1 個、漁網2 只及釣具1 組得手。

編號八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要旨:95年10月2 日上午9 點1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台鐵舊山線龍騰段,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圓鍬1 支,竊取徐勤鎮○○位於○道旁山坡上雞喀頭木一棵得手。

編號九罪名:竊盜罪。

處刑: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96年12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朋友劉永斌借取之車號IJU-117 號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0 號台肥公司招待所後方,徒手竊取該地上配電箱內之電纜線重約5 公斤得手。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被告乙○○於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逾法定協商所得判決範圍,故由本院依職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不受兩造就此部分之協商結果拘束。此部分兩造如有不服,其上訴不受前項法定限制,附此敘明。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張 玉 楓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張 玉 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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