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3歲民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23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141 巷路口處,趁乙○○停放在該處之車號4730─RZ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右前座上之香煙1 箱(內含七星牌10條、峰牌10條及雲絲頓牌3 條,合計新臺幣13,780元,得手後,將部分香煙送予不知情之友人馮文良及劉信宏。嗣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甲○○所為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