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大、小型破壞剪各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虎口鉗壹支及繩梯壹條、棉繩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7日晚上7時起,在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高鐵113 公里橋下主變電站旁電塔,利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小型破壞剪各1 支、活動扳手1 支、虎口鉗1 支等,及繩梯、棉繩等工具,攀爬至電塔,使用上開兇器竊取乙○○所管有屬臺灣電力公司架設之輸電接地電纜線(規格為200 MM平方電纜線),計竊得電纜線235 公斤(其中6 綑為一般電纜銅線,另5 綑為裸銅線,均以麻袋盛裝)。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