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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並於89年11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5 月21日止,因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97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1 月29日判決確定,甫於96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 之5 號5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在上揭租屋處查獲,警方將甲○○帶回分局後,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甲○○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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