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秩字第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苗秩字第17號
- 移送機關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2月26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9700041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不罰。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2月5 日起至97年2 月份。
(二)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里○○路547 巷60號對面鐵皮屋「友緣小吃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印尼國人,為逃逸外勞,在96年12月5 日起至97年2 月份,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547 巷60號對面鐵皮屋「友緣小吃店」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陪客人坐檯、喝酒,並脫光衣服供客人觀賞胸部。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次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至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涉嫌從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2 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經查,本件除被移送人坦承從事「坐檯陪酒、唱歌,並供客人觀賞胸部」等情外,並未自白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行為,而喝酒之客人即證人林劍聞、謝彥隆、劉謝霖於警察局詢問時均僅承認以2 小時1 節,1 節1,000 元請小姐坐檯陪酒之行為,而「坐檯陪酒」如何相當於「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未見移送機關舉證證明,因此本件尚難認定為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此外復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為,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