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