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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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