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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珈禎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自民國80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度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23日、87年12月9 日執畢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月4 日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於94年,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9鄰香山厝5 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3 月14日2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 號2 樓電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5公克)、殘渣袋1個及葡萄糖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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