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自民國80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度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23日、87年12月9 日執畢出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月4 日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於94年,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9鄰香山厝5 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3 月14日2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6 號2 樓電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5公克)、殘渣袋1個及葡萄糖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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