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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被告甲○○同意以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其審判,而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不得上訴至第二審,茲被告甲○○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服本院之判決,依法具狀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協商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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