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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第98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3 月18日晚間某時及於97年7 月29日某時,在苗栗市○○路旁及苗栗市○○里○○○路122 巷旁之鐵皮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9日13時1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 俊 良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盧 俊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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