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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97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29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

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台(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伍只、藥鏟壹支均沒收及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台(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伍只、藥鏟壹支均沒收及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0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 俊 良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盧 俊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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