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現因他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斷裂捲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斷裂捲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凌晨3 時許回溯26小時內,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街72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6年10月18日凌晨3 時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