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14號、第4831號)暨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大友遊覽車公司」估價單貳張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友遊覽車公司」收據貳張、「喬龍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大友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友遊覽車公司」估價單貳張、收據貳張、「喬龍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大友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丙○○、張銘石及甲○○,均為出家人,竟不守清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97年8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體育館內,趁戊○○舉辦「2008蘭陽校親尊師節供佛齋僧法會」活動之際,持自己偽造之「大友遊覽車公司」估價單2 張,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9000 元及26000 元,並提出佯稱是其他佛寺承租遊覽車參加活動所支出費用,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乙○○又再度故計重施,於97年8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趁苗栗縣獅潭鄉弘法院舉辦「海濤法師晉山陞座大典」活動之際,由乙○○先持自己偽造之「大友遊覽車公司」金額各為23000 元、46000 元收據各1 張,並提出佯稱是其他佛寺承租遊覽車參加活動所支出費用,使出納工作人員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後;承前犯意,接續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出家人張銘石(法號德修、後改為法住、經本院另案審結),由張銘石持乙○○所交付偽造之「喬龍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金額32000 元收據1 張,向丁○○詐領得32000元後,再將其中16000元分給乙○○後先行離去。渠等在分錢過程中,適甲○○看見,經詢問後亦知情並由乙○○提供偽造之「大友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金額24000元收據1張,並交給知情之丙○○向丁○○詐領得24000 元後,由乙○○、甲○○及丙○○3 人朋分各得8000元(甲○○、丙○○經本院先行審結),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