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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6 號、第67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

㈠(事實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事實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㈢(事實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㈣(事實4)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㈤(事實5)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釣魚線捆綁鐵片及蒼蠅貼(均已丟棄),再垂入功德箱內沾粘之方式,而為下列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7時許,竊取新竹市○○路○段77巷42號丙○○所管理之「癸○○」內香油錢新台幣(下同)1200元(事實1,合於自首規定)。

㈡戊○○與丑○○(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97年12月19 日12時34分許,共同竊取苗栗縣竹南鎮○○路138號寅○○所管理之「壬○○」內香油錢約2000元(事實2,合於自首規定)。

㈢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竊取新竹市○○路○段420巷191號丁○○所管理之「甲○○」內香油錢數百元(事實3,合於自首規定)。

㈣戊○○與丑○○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共同竊取新竹市○○○路37巷70號2樓庚○○所管理之「辛○○」內香油錢約2000元(事實4,合於自首規定)。

㈤戊○○與丑○○於97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共同竊取新竹市○○路○段警光路口己○○所管理之「乙○○」內香油錢約2000元(事實5,合於自首規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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