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分確定。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 月2 日確定。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98年3 月30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