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727─HA號車牌貳面及偽造「乙○○」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727─HA號車牌貳面及偽造「乙○○」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竟以低價購入來路不明之贓車,並行使偽造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以規避查緝,實不足取,且曾有竊盜罪等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於本院
審理中即時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另參考受害
財物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領回,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扣案之偽造9727─HA
號車牌2 面及偽造「乙○○」汽車行車執照1 張,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