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38號、98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 月13日3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9-5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業已丟棄),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SV─4526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全國加油站旁。(合於自首規定)
㈡於98年1 月15日4 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里村○○鄰○○路206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業已丟棄),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KU─7405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丁○○),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三義鄉○○路火車站前。(合於自首規定)
㈢於98年4 月2 日2 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35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梅花扳手1 支(均已遺失),竊取黃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B3─1416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由黃光宏之妻即乙○○具名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後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公館鄉128 線小豆苗檳榔攤旁之廢棄工廠前。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