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99號
居同市高苗里三山9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
97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
確定,嗣於同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98年1月
11日22時起至23時30分間,其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友人住處飲
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3、4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BD─4269號自小客車返回住
處。同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同縣苗栗市○○街60號前時,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留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停放
於路旁車牌號碼3407─NA號之警車。嗣經警將乙○○送醫,
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3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15mg/l),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警員甲○○、徐治祥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
表一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
五張。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前有酒醉駕駛前科,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
且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
建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