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2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路40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先後以9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93年度易字59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業於民國95年4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未悔改,復於98年1月2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南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BZE-287 號重型機車
,自同市南苗三角公園出發,欲返回同縣大湖鄉之住處。嗣
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光復路口時,因車速
時快時慢又蛇行於道路中,為巡邏員警攔檢後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測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與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