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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秀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四、附記事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但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2年2 月17日發佈通緝,復於98年10月5 日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通緝書稿及該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本案被告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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