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41號、98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下午2 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苗栗市○○路63號1 樓丁○○所經營之「千里傳通訊行」內,趁店員徐燕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廚櫃內之黑色NOKIA 1325型及OKWAPA300型行動電話各1 具後離去。嗣經警依丁○○所提供之監視錄影資料查悉上情,並於通知甲○○到案後,起獲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
(二)甲○○於98年3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假意要送年邁且因肢障乘坐電動椅、行動不便之丙○○返家,而於返抵丙○○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485之4號住處時,佯稱欲借200元買便當,乃趁丙○○取出皮夾之際,利用丙○○行動不便、不及抗拒之機會,遽然搶奪丙○○手上皮夾,當場取走皮夾內現金46000元並於得手後將皮夾丟還予丙○○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