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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4日14時許,共持乙○○所竊(竊盜部分業由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弟媳甲○○向富邦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至苗栗縣苗栗市○○路759 號、巴黎銀樓初則選購黃金手鍊1 條、新台幣(下同)23000 元,並提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由該知情之女子接連在2 張消費金額為10000 元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再持交予該店人員,以示該刷卡消費者為甲○○,惟因乙○○不願支付另3000元,乃改選購金項鍊及金手鍊各1 條、共值18678 元,乃再退刷1322元,致富邦銀行因之陷於錯誤,同意該等消費以刷卡方式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對其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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