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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顏苾涵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 號、94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4 月及8 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3 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28日9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道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界之高架橋下,其友人李建琛所駕駛車號TI-5759 號自小客車內,使用李建琛所有之注射針筒,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28日10時20分許,其施用海洛因後在前開高架橋下之自小客車內休息時,為巡邏員警盤檢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俊良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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