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淨重零點參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秤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 鄰福德5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23時(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同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德村5 鄰福德5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後,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18日8 時50分許,為警在上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0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秤含袋重約0.3 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之間難以析離)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