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貳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含袋重貳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2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94年度毒偵字第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4 月13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15日,於97年1 月8 日假釋,於97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橋頭4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於98年7 月2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外約50公尺處,發現1 部贓車,遂至有毒品及竊盜前科之甲○○住處,欲找甲○○詢問該部贓車是何人停放,適甲○○之友人金俊廷從屋內出來,金俊廷告知警方甲○○在家,並帶警方進入屋內,警方見甲○○神色緊張,且手持1 個香菸盒,警方要求甲○○交出香菸盒,當場在該香菸盒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含袋重2.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甲○○則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