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6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16-BTD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地○道慢車道與英才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直行,東往西)」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6 月6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間騎機車前往苗栗,經過苗栗國華路地下道,看見號誌燈為綠燈才通過,但往前約50公尺被警員攔下,說異議人闖紅燈要開單,但異議人說是看到綠燈才直行,並無闖紅燈,與警員理論,警員說異議人看錯燈號,要看頭正上方的直立式燈號,那是機車專用的;而異議人說每個路口都應前後各有1 個號誌,為什麼正前方並沒有?異議人異議該號誌設計是否正確?至少有2 部機車跟異議人一樣闖紅燈,證明還是很多民眾看不懂燈號,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16-BTD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良福到庭具結證稱:「(你當時是在行駛當中,還是定點攔查?)我是在國華路地下道出來的快車道與英才路口等紅綠燈」、「(你如何發現異議人違規?)因它快車道綠燈,而慢車道是燈,快車道還有一個右轉燈及直行燈,這個燈號完還有一個左轉燈號,我前面還有二台車子,快車道綠燈時,慢車道是紅燈,前面車子走時,異議人也在行走,所以我由後尾隨攔停」、「(你當時的位置距離異議人多遠?)路口我是排第三部車子,他在我右前方,而異議人在路口停止線前,我看到異議人時他是停止的,當時我也是停止的,但快車道綠燈時,我方向走時,異議人也跟著走」、「(慢車道的紅綠燈何時設立的?)約有一年多,是苗栗縣政府交通規劃科」、「(設置慢車道紅綠燈的作用為何?)之前該路口是機車二段式左轉,現在設置機慢車道的專用號誌就是國華地下道上來的地方,而它將二段式左轉取消,為了將國華路地下道快車道及慢車道區隔,所以將機慢車道另設號誌保護用路人的安全。它在機慢車道的左、右手邊各設一個,距離有2 、30公尺,有藍底白字的標誌」、「(機慢車道專用號誌與快車道的燈號標誌變換情形如何?)本件違規事件,我有調這個路口的監視錄影帶,我以國華地下道快車道的順序來講,快車道開始先綠燈直行,機慢車道是紅燈,國華地下道變紅燈加一個左轉綠燈,而機慢車道也還是紅置,國華路整個紅燈,而英才路是綠燈,此時機慢車道還是紅燈,等到國華路快車道及英才路變紅燈,機慢車道變綠燈,才可以走,」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張良福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 、10頁)可知,由國華路東往西方向地下道出來之慢車道處,左、右各設有一直立式交通號誌,左側號誌上方並設有一藍底白字之標誌,載明「機慢車專用號誌」,用以指示行駛該地下道之機慢車輛應遵循上開慢車道所設置之直立式號誌,而非快車道上之橫向號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僅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即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隨時密切注意各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並遵守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尤其在道路狀況有所變化時,駕駛人更應專心注意道路四周之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異議人騎車行駛之慢車道上設置有二直立式交通號誌及「機慢車專用號誌」之告示牌,已如前述,且周圍並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一般駕駛人當可清楚辨識。異議人當時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即應遵循慢車道之交通號誌,詎其未予注意,逕依快車道上橫向號誌之綠燈燈號通行,因而闖越慢車道所顯示之紅燈燈號,是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事由,難謂非無過失。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係由主管機關依照各項道路交通狀況及車流量等資料,為綜合性之判斷考量後,並依其必要性而加以設置,除非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確有不當之處,或一般駕駛人事實上均無從或顯難加以遵守等例外情形,否則尚難逕以駕駛人之主觀感受等事由,即認定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確有不當。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華路地下道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取消二段式左轉設計,另設直立式號誌,以與快車道區隔,係因該處交通事故頻繁,欲保護用路人安全之故,業經證人張良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另上開直立式號誌係於97年9 月17日驗收完成啟用,雖無勸導期,惟交通隊於啟用後每日上、下班時段,均有派員警在該處執行交通疏導及稽查勤務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7 月1 日栗警五字第0980016095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據此,尚難遽認上開路口之直立式號誌之設置確有不當或一般駕駛人事實上均無從或顯難加以遵守之情形。況且,縱令駕駛人認為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號誌或有不當之情事,亦應循行政程序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或陳情,而不得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應予遵循,否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而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是以,在權責機關尚未變更之前,駕駛人仍應加以遵守,俾維護相關用路人之安全。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