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4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 號前,趁車主未將車窗關上之機會,以手伸入車牌號碼7689─TX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車內坐椅上之白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935 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機構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一旁證人劉添進目擊發現,即隨後追趕攔阻,並經報警後予以逮捕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