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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5 鄰福星127 之42號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甲○○因另案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接受詢問,而於警方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情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