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6 號、第67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戊○○:
㈠(事實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事實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㈢(事實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㈣(事實4)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㈤(事實5)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釣魚線捆綁鐵片及蒼蠅貼(均已丟棄),再垂入功德箱內沾粘之方式,而為下列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7時許,竊取新竹市○○路○段77巷42號丙○○所管理之「癸○○」內香油錢新台幣(下同)1200元(事實1,合於自首規定)。
㈡戊○○與丑○○(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97年12月19 日12時34分許,共同竊取苗栗縣竹南鎮○○路138號寅○○所管理之「壬○○」內香油錢約2000元(事實2,合於自首規定)。
㈢戊○○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竊取新竹市○○路○段420巷191號丁○○所管理之「甲○○」內香油錢數百元(事實3,合於自首規定)。
㈣戊○○與丑○○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共同竊取新竹市○○○路37巷70號2樓庚○○所管理之「辛○○」內香油錢約2000元(事實4,合於自首規定)。
㈤戊○○與丑○○於97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共同竊取新竹市○○路○段警光路口己○○所管理之「乙○○」內香油錢約2000元(事實5,合於自首規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