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3年7 月26日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5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7 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82 號「吉祥旅社」第51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加熱,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逮捕竊盜通緝犯甲○○後,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