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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3年7 月26日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5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7 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82 號「吉祥旅社」第51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加熱,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址,逮捕竊盜通緝犯甲○○後,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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