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8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3 月8 日17時3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接受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8 日經員警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甲○○到場並接受採驗尿液後,始查知上情。
㈡復於98年6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河堤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19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台肥公司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9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