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85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把(業已丟棄),竊取丙○○之妻鄭嘉雯所有平日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C─6118號自用小客車1 部(引擎號碼為RAAE11261 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甲○○明知李坤益(另案通緝)所持有之車牌號碼7A─8492號車牌2 面,係屬李坤益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後之不詳時日,在新竹縣竹南鎮龍鳳里大坵園265 號1 樓B 室李坤益之居所處,收受上揭2面車牌,並將之懸掛於為事實㈠竊盜行為所竊得之引擎號碼為RAAE11261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