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2 日15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80 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MX-229號機車腳踏板處之襯衫1 件及運動鞋1 雙。嗣因乙○○持上揭竊得之運動鞋至甲○○原購買商店即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59號之「荷花鞋坊」更換尺寸時,遭得知甲○○所有之上揭運動鞋遭竊消息之店員劉育如,以欠缺發票為由拒絕後,通知甲○○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