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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民國98年2 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道路南下車道99公里處附近,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故未經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H─9871號(起訴書誤載為MH-387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甲○○),得手後,欲留供事後懸掛於其他贓車上使用,而藏置於其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61號租屋處。

⒉復於98年3 月3 日某時許,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9 鄰12之2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故未經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NV -06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得手後,欲留供事後懸掛於其他贓車上使用,而藏置於其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61號租屋處。

㈡嗣於98年5 月3 日15時30分許,經丙○○之同居人即蔡淑慧持上揭車牌3 面向苗栗縣通霄分局告發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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