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民國98年2 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道路南下車道99公里處附近,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故未經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H─9871號(起訴書誤載為MH-387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甲○○),得手後,欲留供事後懸掛於其他贓車上使用,而藏置於其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61號租屋處。
⒉復於98年3 月3 日某時許,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9 鄰12之2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故未經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NV -06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得手後,欲留供事後懸掛於其他贓車上使用,而藏置於其址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61號租屋處。
㈡嗣於98年5 月3 日15時30分許,經丙○○之同居人即蔡淑慧持上揭車牌3 面向苗栗縣通霄分局告發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