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0月4 日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騎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6之1 號土地公廟旁之辦公室,用手拉開鐵窗後,爬窗進入辦公室內,再用手將功德箱之鎖頭扭開,徒手竊取廟公己○○所保管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2 千元,得手後打開辦公室大門騎機車離開,竊盜所得贓款已花用完畢。 (2)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騎機車至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11公里處已歇業之「運將檳榔攤」(貨櫃屋型態屬動產),從冷氣孔鑽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在櫃檯抽屜內之女用手錶1 只,得手後再從冷氣孔鑽出騎機車逃逸,回家後發現手錶壞掉,乃隨手丟棄垃圾桶內。 (3)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騎機車至苗栗縣造橋鄉○○村○○段115 之1 地號上乙○○經營之「小文檳榔攤」(貨櫃屋型態屬動產),從檳榔攤下方縫隙,鑽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七星牌香菸6 包、彌勒佛木雕神像1 尊,得手後打開檳榔攤大門騎機車逃逸,再將竊得之香菸抽完,另彌勒佛木雕則隨手丟棄在垃圾桶內。 (4)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7 鄰大河底68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MI-8892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70 號旁(即斗煥坪軍營附近)。 (5)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6 月15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3 之5 號路旁,逮捕詐欺通緝犯丁○○後,丁○○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4 件竊案均係其1 人所為而自首,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