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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10月4 日確定,嗣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騎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66之1 號土地公廟旁之辦公室,用手拉開鐵窗後,爬窗進入辦公室內,再用手將功德箱之鎖頭扭開,徒手竊取廟公己○○所保管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2 千元,得手後打開辦公室大門騎機車離開,竊盜所得贓款已花用完畢。
(2)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騎機車至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11公里處已歇業之「運將檳榔攤」(貨櫃屋型態屬動產),從冷氣孔鑽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在櫃檯抽屜內之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再從冷氣孔鑽出騎機車逃逸,回家後發現手錶壞掉,乃隨手丟棄垃圾桶內。
(3)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1 日凌晨1 時許,騎機車至苗栗縣造橋鄉○○村○○段115 之1 地號上乙○○經營之「小文檳榔攤」(貨櫃屋型態屬動產),從檳榔攤下方縫隙,鑽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七星牌香菸6 包、彌勒佛木雕神像1 尊,得手後打開檳榔攤大門騎機車逃逸,再將竊得之香菸抽完,另彌勒佛木雕則隨手丟棄在垃圾桶內。
(4)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7 鄰大河底68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MI-8892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70 號旁(即斗煥坪軍營附近)。
(5)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6 月15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山佳3 之5 號路旁,逮捕詐欺通緝犯丁○○後,丁○○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4 件竊案均係其1 人所為而自首,警方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