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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信旭林大為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190、37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元;向被害人戊○○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元;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向被害人蕭麗美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動機,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親自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湖郵局(下稱西湖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新」之成年男子,而任令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甲○○、戊○○、乙○、丙○○、蕭麗美等5 人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存款至上開帳戶或將現金存入上開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詐得共計148,057 元之金錢(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存款時間、地點、受領詐得款項所用帳戶、詐得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件經: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參照)。本案西湖郵局98年1 月23日書函所檢附丁○○帳戶交易詳情(98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下稱偵1886卷】第31頁)、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98年2 月9 日函所檢附丁○○帳戶往來交易明細(98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下稱偵3708卷】第46至48頁),即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之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甲○○、戊○○、乙○、蕭麗美、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相關派出所(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佐蔣金雄製作之職務報告(偵1886卷第5 至11、15至16、19至21、24至2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至20、22至26頁;偵3708卷第14至15、18至21、23至24、27至31頁),性質分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60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甲○○、戊○○、乙○、蕭麗美、丙○○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後取得之交易明細表(偵1886卷第17、29頁;警卷第27至28頁;偵3708卷第16、25頁),係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製作;前揭西湖郵局函文所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偵1886卷第32頁)、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函文所檢附印鑑卡(偵3708卷第49至50頁),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708卷第8 至13頁;偵1886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4、37、60至61頁),核與被害人甲○○、戊○○、乙○、蕭麗美、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吻合,並有上開西湖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渣打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往來交易明細、相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佐蔣金雄製作之職務報告、各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後取得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甲○○等5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存)入上開被告所提供、由該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之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甲○○等5人詐欺所得之贓款,對上開犯罪之遂行產生實質助力,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甲○○等5 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乙○、蕭麗美、丙○○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即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90、370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上開西湖郵局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對甲○○、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間,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對乙○、蕭麗美、丙○○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上開西湖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對甲○○、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審判,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㈥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審理卷第12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受領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貪圖小利,將自己所有之2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上開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已實際造成5 位被害人共計148,057 元之財產損害,足以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惟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未周,僅取得7,000 元代價,非本案犯罪之最終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節省司法資源,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61頁),堪認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分別向被害人甲○○、戊○○、乙○、蕭麗美、丙○○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或存│轉帳或存│受領詐得│詐得金額│
│號│害│        │                          │款時間  │款地點  │款項所用│        │
│  │人│        │                          │        │        │帳戶    │        │
├─┼─┼────┼─────────────┼────┼────┼────┼────┤
│1 │林│98年1 月│假冒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同日19時│臺北縣新│丁○○西│22,035元│
│  │佳│3 日15時│,以電話聯絡甲○○,佯稱林│56分許  │店市安民│湖郵局帳│        │
│  │璇│許      │佳璇先前在該網站購物,不小├────┤路133 巷│戶      ├────┤
│  │  │        │心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同日20時│9 號(統│        │22,035元│
│  │  │        │作自動櫃員機停止分期付款機│許      │一超商安│        │        │
│  │  │        │制等語,再由另一人假冒郵局│        │民門市)│        │        │
│  │  │        │人員,以電話告知甲○○操作│        │        │        │        │
│  │  │        │方式,致甲○○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2 │蔡│98年1 月│假冒東森購物台人員,以電話│同日21時│臺中市黎│丁○○西│24,010元│
│  │思│3 日12時│聯絡戊○○,佯稱戊○○先前│34分許  │明路二段│湖郵局帳│        │
│  │欣│47分許  │購買手機,因該台員工疏忽,│        │302 號(│戶      │        │
│  │  │        │付款方式被設定為分期付款,│        │渣打銀行│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        │南屯分行│        │        │
│  │  │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3 │曹│98年1 月│假冒Sweet99 購物網站人員,│98年1 月│不詳    │丁○○渣│29,988元│
│  │臻│3 日18時│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乙○先│4 日15時│        │打銀行帳│        │
│  │  │12分許  │前在該網站購物,付款方式遭│許      │        │戶      │        │
│  │  │        │店員變更為分期付款,須和銀│        │        │        │        │
│  │  │        │行聯絡才能取消等語,再由另│        │        │        │        │
│  │  │        │一人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        │        │        │        │
│  │  │        │員,以電話告知乙○操作方式│        │        │        │        │
│  │  │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4 │蕭│98年1 月│假冒臺灣銀行專員「楊小姐」│同日13時│臺中市復│丁○○渣│29,989元│
│  │麗│4 日13時│,以電話聯絡蕭麗美,佯稱蕭│55分許  │興路一段│打銀行帳│        │
│  │美│15分許  │麗美先前購物交易明細出問題│        │406 號(│戶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中止分期付│        │聯邦銀行│        │        │
│  │  │        │款合約,退款給蕭麗美等語,│        │興中分行│        │        │
│  │  │        │致蕭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5 │黃│98年1 月│假冒某網路購物公司人員「許│同日15時│高雄市九│丁○○渣│20,000元│
│  │雅│4 日13時│先生」,以電話聯絡丙○○,│28分許  │如一路38│打銀行帳│        │
│  │慧│21分許  │佯稱丙○○先前以網路購物時│        │3 號(渣│戶      │        │
│  │  │        │有申請分期付款,將請郵局人│        │打銀行九│        │        │
│  │  │        │員幫忙處理取消事宜等語,再│        │如分行)│        │        │
│  │  │        │由另一人假冒郵局人員,以電│        │        │        │        │
│  │  │        │話告知丙○○操作方式,致黃│        │        │        │        │
│  │  │        │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存款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