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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犯後起初否認,至偵查時始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 日下午11時53分許,至苗栗縣通霄
    鎮○○路「7-11」便利商店內影印資料時,竟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趁店員謝垣奇於操作影印機而未及注意時,接續竊
    取2 包大衛杜夫牌香煙,藏放於褲子左、右兩側口袋,然後
    再拿取同牌香煙1 包放於櫃臺,待謝垣奇回到櫃臺後,隨又
    請謝垣奇為其拿取同牌香煙1包,而僅將影印費用及後2包香
    煙之價金新臺幣170 元交付給謝垣奇後,即步出該店。嗣因
    員警於偵辦另件竊盜案,而調取該店當日之監視錄影帶觀看
    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證人謝垣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發票影
    本1 張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