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97年12月19日」更正為「97年10月1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恐嚇時所用之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3鄰中正84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
栗縣苑裡鎮中正里3鄰中正84之8號住處,因工作後未能領得
薪資,酒後在上址屋內鬧意氣,並向家中之母親鄭素月等家
人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時,
仍在庭院大聲吵鬧不休,適有乙○○之外甥甲○○到訪,目
擊此情狀,因甲○○對乙○○回應:「你現在是要怎樣」等
語,引發乙○○不悅,除大聲對甲○○辱罵三字經外(未據
告訴),竟進入廚房手持菜刀1 支出來,對著甲○○以台語
大聲恐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並作勢要砍甲○○,致
甲○○心生畏懼,即遭警察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酒後鬧事、大聲辱罵,並持菜刀對被害人甲○○恐
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
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
經證人鄭素月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受理各類刑案記
錄表、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恐嚇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