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並經被告同意(見偵查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5鄰福星127之
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97年度偵字第27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
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7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
國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4日14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
○段252之6地號台肥苗栗廠,翻越圍牆後入內將地上之鐵捲
門拆成11條,再背上其中5 條欲先翻越圍牆放置再回頭搬運
其餘之6條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
片7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請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