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80、1412、14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陸柒公克、零點零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止血帶壹條、分裝匙叁支、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陸柒公克、零點零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止血帶壹條、分裝匙叁支、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7年7 月8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甲○○於97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之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甲○○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員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