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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大為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望遠鏡壹副、鋤頭叁支、鏈刀貳把、鐵鍬壹支、銼刀叁支、頭燈壹個、手套壹副、無線電車機及手提式無線電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被告甲○○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時、地、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文 熙

審判長法 官 林 大 為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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