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8年3 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1鄰玉泉297 之1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