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秀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分別於民國90年5 月12日下午3 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四、附記事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但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2年2 月17日發佈通緝,復於98年10月5 日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通緝書稿及該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本案被告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