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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7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7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依本院民國96年8 月24日96年度附民字第1 號裁定,並無逾2 年;聲請人受冤獄賠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繳納罰金共新臺幣81,000元;本院應賠償新臺幣2 億元,並退還新臺幣81,000元,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7條規定,聲請支付上開金額,用資補償等語。

二、按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法律,其立法目的均係因人民自由、權利遭受侵害,而該侵害事實與國家行為相關,故由國家提供救濟途徑,並賠償或補償人民之損害,當人民損害已獲填補,或人民經認定並無證據證明損害後,如任由人民繼續提出請求,亦將有違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是在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下,人民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並經法院實體判斷後,為求訴訟經濟及法律安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同一請求。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234 號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之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案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以聲請人受刑之執行與冤獄賠償法第1 條規定情形不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該案現仍在得聲請覆議期間20日內,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再以前述98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書中所載同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事實重複請求冤獄賠償,核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 項規定,其請求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至聲請人主張依冤獄賠償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乙節,惟此係聲請人就前揭本院98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確定後,得否依冤獄賠償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重審之事由,聲請人重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 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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