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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柳章峰顏苾涵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四處藏匿,經警追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之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等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98年9 月10日裁定自98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罪刑,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 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犯行顯屬重大,況全案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復衡酌被告犯案情節、與被害人間關係及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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