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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267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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