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10月及1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甲○○又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於98年4 月15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天愛會館」旁車號4019─YV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天愛會館」旁空地,逮捕違反森林法及毒品通緝犯甲○○時,當場在其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2 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 組,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